格式合同中的“最终解释权”不是“免责金牌” 天天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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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商家在促销合同中,自作聪明设置“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的格式条款,不但侵犯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更是对公平交易原则的践踏,必须依法予以规制。
今年1月9日,河北省秦皇岛市市场监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秦皇岛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对其提供的“××至尊体验卡 299元超值体验”美容项目进行说明时,使用了“最终解释权归该公司所有”等内容。市场监管部门认为,该公司在格式条款中使用“最终解释权归自己所有”的行为已涉嫌违法,决定依法对其处以警告并罚款5000元的处罚。(5月22日《工人日报》)
长期以来,为数不少的商家在促销格式合同中贴上“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的标签。商家之所以乐此不疲地在格式合同中写入“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的条款,无非是想给自己规避法律责任预留好退路,达到摆布消费者、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非法企图。显然,这种商家说啥是啥、消费者没有任何讨价还价余地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彻头彻尾的霸王条款。在上述案例中,涉案的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在格式条款中使用“最终解释权归该公司所有”的字样被罚5000元,一点也不冤。
因“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在本质上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历来被依法禁止。早在2010年11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就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最终解释权”为借口,侵害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商家在促销合同中,自作聪明设置“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的格式条款,不但侵犯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更是对公平交易原则的践踏,必须依法予以规制。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商家冠冕堂皇地在促销合同中写入“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的格式条款,始终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商家企图利用这种霸王条款给自己赋予某种事先约定的契约效力,从而在与消费者发生合同争议时,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定行不通。
近年来,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不断完善,商家在促销合同中写入“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霸王条款的情形逐渐减少,但仍有少数商家对此还是不信邪,自立章程搞所谓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消费信心的提振,可谓害莫大焉。
对此,必须多方联动综合施策,形成协同共治合力。首先,商家应增强自律意识,主动摒弃利用“最终解释权”霸王条款做“一锤子买卖”的歪念。须知,在法治更加健全、消费者权利意识更强的今天,只有专注于改善购物体验,致力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才能真正赢得市场、赢得未来。
其次,强化监管力度,建立联合执法和监督机制,严格落实格式合同不得写入“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的法律规定,并以此构建起监管长效机制,让商家滥用“最终解释权”漠视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无处遁形。
再次,引导消费者增强自身权利和防范意识,切实维护自己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惟其如此合力共治,消费者才能摆脱商家所谓的“最终解释权”的侵害,确保消费者买得安心、用得放心的成熟消费环境早日形成。
总之,要以清理商家的“最终解释权”为代表的霸王条款为契机,充分利用法治手段,优化国内消费环境,为拉动内需、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再添一把柴火。
□张智全